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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研究院】如何破解互联网时代毒品犯罪跨国化国际合作瓶颈?

大陆如何下载imtoken 2024-01-12 05: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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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时代毒品犯罪跨国性的不断强化,单靠国家力量打击此类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需要积极推动国际合作的实现。 尽管当前打击此类犯罪的国际合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一些现实瓶颈,影响了合作打击的有效性。 迫切需要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推动国际合作有效开展。

网络时代毒品犯罪的跨国化

随着互联网普及率和网民数量的快速增长,毒品犯罪网络化趋势十分明显。 从司法实践来看,互联网涉毒犯罪的行为呈现多样化:利用互联网发布涉毒信息,利用互联网传播和交易毒品,利用互联网寻找、引诱、招揽“马”贩卖毒品,并利用互联网传授制毒技术,利用互联网聚集吸毒者,交流吸毒经验,诱导他人吸毒等。

国际毒潮不断侵袭我国,跨境贩毒违法犯罪活动死灰复燃,吸毒人数不断增加,涉毒案件不断增多。 毒品犯罪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生存和安全。 加之国际物流业的迅猛发展,毒贩利用邮政小包或国际特快专递进行毒品走私。 近年来,网络毒品犯罪与跨国毒品犯罪日益呈现融合趋势,尤其值得关注:

首先,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近年来带有国际因素的网络毒品犯罪事件屡见不鲜。 一类是具有地域和国际因素的网络毒品犯罪。 例如,在黄某辉等人走私贩毒案中,2019年4月、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辉通过网络在海外结识了一名自称“桑迪”的印度人。 本案以销售为目的,于同年5月6日与“桑迪”约定,以2480元的价格收购Armodafinil(主要成分为Modafinil,英文名称为Modafinil)等药源。元。 支付宝扫描付款二维码向对方支付2480元,并同意从印度邮寄上述药品。 黄某辉等人随后在国内销售97箱2970粒Armodafinil,售价11688元; 陈某成等四名被告人分别销售阿莫达非尼3700粒至950粒。 同月23日,公安人员将收到入境包裹的黄某辉抓获,并从包裹中查获阿莫达非尼500粒,随后在黄某辉的宿舍内查获阿莫达非尼55片。 . 经鉴定,送检的阿莫达非尼每片平均质量为270毫克,莫达非尼平均含量为55.6%。 本案中,作案人通过网络人脉直接向境外人员购买毒品,进而实施跨国毒品犯罪。 二是具有个人国际因素的网络毒品犯罪。 例如,在李某贩毒案中,被告人李某有贩卖大麻的意图,然后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图片,吸引他人购买。 浙江省苍南县一家英语培训机构的外教看到了李某在社交网络上发布的吸食大麻的照片,点了赞。 然后李问他是否需要它们。 后两人互相加微信,联系大麻交易。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李某共31次向对方出售大麻141克,获利17000余元。 经鉴定,查获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网络向在华外籍劳动者销售大麻的案件,涉及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协调。

其次,基于数字货币的毒品犯罪值得关注。 例如,在谢某等人贩毒案中,2020年5月,被告人谢某、叶某军拟在云南省租赁土地种植大麻。 同年9月至10月,两人收割完大麻后,谢某通过电报软件联系毒品订单,以比特币形式收取毒品款。 叶某军用假名将大麻邮寄给浙江等地的吸毒者。 家。 两人贩卖大麻约10次,非法获利4万余元。 随后,公安人员将两人抓获,并在叶某军身上缴获大麻3332.96克。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比特币这种虚拟货币进行毒品犯罪的案件。 202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起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陈某之洗钱案,虚拟货币成为跨境洗钱的新手段。

可见,当前我们面临着来自领土、人力、财力等方面的国际挑战。 要继续立足国内外实践,深入推进网络时代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

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发展

我国打击毒品犯罪不仅是在各国合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立足我国国情的积极探索。

现有的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机制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

一是毒品犯罪领域协作机制。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是目前最全面、最系统的打击毒品犯罪的国际公约。 公约第 4 条规定了管辖权,第 5 条规定了没收问题。

二是打击网络犯罪领域的协作机制。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2001年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建立的协作机制。其中,打击网络犯罪的国际立法协调机制可以部分适用于网络毒品犯罪。 国际层面的其他网络犯罪合作机制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2015年4月13日,国际刑警组织在新加坡设立第二总部——“全球综合创新中心”。 国际刑警组织的一系列机制为打击毒品犯罪的国际合作做出了贡献。

为全面推动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深入开展,我国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开展了积极实践。

从国内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章相同。 “没收和返还涉案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一章涉及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 此外比特币涉及的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与警务合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也与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有关。

从国际的角度来看。 截至2020年6月,我国与81个国家缔结了169个引渡条约、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议,与5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金融信息交流合作协议,其中不少涉及打击毒品犯罪等国际合作。 . 尤其是我国与加拿大签署的《关于没收财产的分享与返还协议》,为追回涉及毒品犯罪的财产提供了直接依据。

此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建立了一系列合作协议。 通过国内外的综合实践,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取得了积极成果。 2020年,全国共查获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重点毒品26.3吨,其中境外缉获22.4吨,占全部重点毒品的84.9%。 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实际效果。

国际合作打击毒品犯罪的瓶颈

虽然我们建立了一些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来看,国际合作还存在一些瓶颈,客观上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的成效。

一是毒品犯罪管辖瓶颈。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四条虽然规定了管辖权,但并未规定协调规则。 从理论上讲,毒品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可能存在三种:一种是主动冲突,即多个国家对毒品犯罪主张管辖权。 二是消极冲突,即许多国家逃避对毒品犯罪的管辖。 三是刑事实体规则差异造成的冲突。 由于各国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同,对毒品犯罪的法律处理也不同,这可能导致不同国家对涉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立场不同。 当涉及三个以上国家时,情况会更加复杂。 这种冲突与管辖权的类型密切相关。 一般来说,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都承认刑事管辖权有四种类型: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 但对于毒品犯罪,冲突不仅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相似的司法管辖区之间。 对于前者,如果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存在冲突,如A国公民在B国境内对B国受害人实施毒品犯罪,且犯罪地点在B国, B国根据属地管辖权予以制裁,但作为A国公民的犯罪行为,A国也可以根据属人管辖权对他进行打击,两者存在冲突。 后者是属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例如,A国公民在B国境内对A国受害人实施网络毒品犯罪,犯罪地为B国,但犯罪结果发生地为A国,两者之间也存在冲突。

二是毒品犯罪证据规则的瓶颈。 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毒品犯罪取证规则存在冲突。 由于各国维护司法主权,日常取证往往交由他国完成。 尤其是面对网络时代的毒品犯罪比特币涉及的刑事犯罪,远程电子侦查更为重要。 远程电子调查虽然可以由一国直接完成,但也因绕过他国司法机关,可能损害他国主权而备受争议。 可见,这两种取证方式在毒品犯罪领域都面临着一定的障碍。 另一方面,对于毒品犯罪的证据认定,目前还缺乏统一的规则。 各国提取和识别证据的规则各不相同,其司法制度也会影响证据的有效转化。

三是涉毒资产回收存在瓶颈。 虽然《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原则上规定了涉毒资产的追回,但这一规定的落实确实并不容易。 涉毒资产追回困难来自两个方面。 一方面,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技术和金融服务进行资金转移和洗钱,使赃款来源难以追查。 受害人将款项转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贩毒犯罪团伙往往立即转账,使公安机关难以有效追查涉毒资产来源,难度更大及时停止支付,冻结账户,追回赃款。 因此,赃款一旦进入不法分子手中,可能会立即“消失得无影无踪”。 数字货币的介入,增加了溯源难度。 以比特币为例,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去中心化。 持币者是点对点的支付,中间没有任何第三方。 收款地址是动态的,持币者可以根据需要随意更改收款地址,难以追踪。 二是高度隐蔽。 注册虚拟货币账户不需要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因此无法将虚拟货币接收地址与特定个人联系起来。 三是全球化。 比特币交易覆盖全球,持币者可以将比特币兑现为更多国家的货币,流通性强。 另一方面,各国在追回赃款方面的合作有限。 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分子往往会利用不同国家金融支付结算的转移困难来转移毒品。

促进打击毒品犯罪国际合作的对策

实现打击毒品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针对实际瓶颈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有效推动各国积极合作打击毒品犯罪。

一是切实确立毒品犯罪刑事管辖权。 在信息网络领域,刑事管辖权的确立仍应以属地管辖权为依据,但具体如何认定,需要结合相应的犯罪进行个案化处理。 就打击毒品犯罪而言,应区分和认定异质管辖冲突与同类管辖冲突:对于异质管辖冲突,应强调属地管辖的基本地位,其他管辖予以补充; 对于类似的管辖区,应当强调犯罪结果优于犯罪地,应当强调受害人所在国的管辖权,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三条“适用范围”第二款规定了反向适用规则。 该款规定,“为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为跨国犯罪:(a)犯罪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其控制的实质部分地点在另一国;(c) 犯罪发生在一国,但涉及在多个国家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d) 犯罪发生在一国,但对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相应地,毒品犯罪可以按照“对犯罪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国家>毒品犯罪集团所在国>毒品犯罪对象国>毒品犯罪所在国”的顺序进行认定。

二是全面统一毒品犯罪举证规则。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对外协助侦查取证的,办案机关也可以要求执行请求时人员在场”,这为我国和有关国家提供了可能。联合侦查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明确增加联合侦查机制;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经主管机关同意”是类似合作的前提条件。 探索构建相应的毒品犯罪取证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还应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加强控制下交付执法合作,尤其要完善控制下交付相关法律规定。跨境控制交付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书面申请和分级报告的审批制度、紧急情况下审批程序的特殊规定,体现了系统性、综合性的设计。